因糾集上百人持械斗毆,在警方鳴槍警告的情況下仍將兩人砍至重傷不治身亡。日前,海口的陳某等32名被告判處重刑,其中最高被判死緩。
法院審理查明,2007年11月,海南展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興公司)以海南雨林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等名義與秀英區石山鎮揚佳村委會簽訂集體荒山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由揚佳村委會將其集體荒山土地(約2000畝)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展興公司進行項目開發(期限為50年)。合同簽訂后,展興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9月5日、2010年7月5日先后支付土地款,但一直未進行開發。
2010年6、7月間,孔某(在逃,另案處理)與被告人陳某、陳某昌、陳某華、陳某新(均系揚佳村村民)等人經預謀,由孔某、陳某負責出資,陳某昌負責雇傭工人,陳某新、陳某華負責監工,在展興公司已受讓的上述土地中壘圍墻圈了約200畝土地。2010年12月,展興公司正式開始開發揚佳村委會向其出讓的地塊,并雇村民在該工地上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將孔某、陳某等人壘的圍墻損壞。陳某等人得知此情況后,于2011年1月先后四次前往該工地向展興公司索要賠償款且要求停止施工,并以組織人員前來毆打相威脅。
被告人陳某、陳某昌和孔某在多次到工地要求展興公司處理賠償事宜再施工未果后,預謀在2011年1月20日組織上百人到工地向對方進行施壓。三人經商議,決定由孔某負責承擔此次行動的費用開銷并通過組織被告人馮某、王某運糾集被告人李某征等人參與作案;由陳某負責通過組織被告人陳某新、陳某華、陳某乾糾集被告人陳某春、陳某輝、陳某盛、陳某隆、鐘某家、陳某忠、李某、陳某武、鄧某避、陳某海、陳某民、王某等人參與行動,并事先讓陳某乾準備好砍刀等作案工具;由陳某昌負責通過馮某司租賃作案車輛,并且通過組織李某春(經鑒定,李某春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癥,無訴訟能力)及被告人馮某司等人,再由馮某司糾集被告人馮某利等4人,由被告人陳某鴻糾集林某進(另案處理)等人參與此次行動。
2011年1月20日下午15時許,陳某、陳某昌、馮某司、陳某鴻等人糾集的人員按照計劃乘坐車輛從海口市府城鎮高登街、澄邁縣老城鎮等地出發,陸續來到位于秀英區石山鎮的榮陽村村口集合。陳某乾按照陳某的指示駕駛一輛綠色皮卡車載著數名同伙及數十把鉤刀、砍刀到達村口。馮某司帶領馮某利等4人及來自瓊山區靈山、府城等地的數十人乘坐數輛轎車、商務車及中巴車到達村口。期間,陳某按照孔某的指示安排陳某新、陳某華等人到石山鎮高速公路路口指引相關車輛到村口集合。陳某鴻將一輛車交給林某進并向林某進轉達了陳某昌向其發出的行動指令,林某進等人遂開車到石山鎮與同伙會合。
在村口集合點,陳某華等6人向在場的同伙分發紅色塑料袋、香煙和礦泉水,并讓同伙將紅色塑料袋綁在手腕上,以避免誤傷。陳某、陳某昌、馮某、李某春在村口商議決定先由陳某帶領來自石山本地的同伙空手進入工地與對方談判,其他人員持刀跟進。馮某、李某春等人在陳某昌、陳某華等人的指示下讓在場的人員從陳某乾的皮卡車上取彎鉤刀、砍刀等作案工具,馮某司從皮卡車上取下刀具,并向在場人員發放。
在村口集合完畢后,陳某帶領各被告人等一百余人乘坐車輛到達案發工地外圍的豐收橋附近。統一將車輛停下后,陳某乾等4人留在該處負責看管車輛。陳某、陳某隆、陳某華、陳某新、陳某輝等人走在隊伍前面步行進入工地現場,馮某、李某春等人帶隊尾隨。在工地上的王某再、王某鎮等人得知陳某等人準備過來鬧事且經民警勸說沒有撤離后,持刀到工地路口等候。在工地內,陳某等人與在工地上等候的王某再、王某鎮等人對峙片刻后,陳某一方先撿起石塊扔向對方,后雙方用石塊互扔。
在公安民警兩次鳴槍制止的情況下,陳某、陳某華仍然揮手指揮后面持刀的同伙向前沖,并撿石塊扔向對方。期間,李某春、馮某司、陳某星等人向對方扔石塊后,持刀沖向對方。陳某新、陳某春、陳某忠、陳某海、王某運、李某征、陳某輝、陳某盛、李某、陳某武、鄧某避等人向對方扔石塊。陳某隆將石塊砸在王某鎮的背部,麥某壯、鐘某家、陳某民等人也從地上撿起石塊,馮某等2人在現場助威。林某進持長柄彎鉤刀在現場助威。李某春等人持刀砍中對方。不久,王某再、王某鎮被打倒在地,并分別被陳某一方多人持刀圍砍。后陳某揮手指揮隊伍撤離,各被告人遂逃離現場。王某再、王某鎮經搶救無效死亡。
案發后,蘇某嬌、王某雄、王某忠、蔡某雄、梁某照等人分別對相關犯罪嫌疑人進行窩藏,犯有窩藏罪。
最終,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決。宣判后,5名被告人表示要上訴,11名被告人表示保留意見是否上訴,16名被告人表示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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