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2月15日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發布的《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首次明確瀆職罪主體涵蓋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
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有關負責人介紹,由于刑法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罪之外還于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了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失職、濫用職權犯罪,實踐中對于該立法解釋規定的“組織”是否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存在不同意見。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與立法解釋的規定并不沖突,前者針對企業管理事務,后者限于國家行政管理事務。因此,解釋第七條規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依立法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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