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一家剛注冊營業不足兩個月的文具店,因銷售盜版《新華字典》,被判賠7000元。
被告黎某芳經營的海口某藝昌文具店注冊成立于2011年6月1日,投資額2萬元,經營范圍為文具、小百貨、零售。
2011年8月,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向海口市瓊崖公證處申請辦理證據保全公證。當月20日,該處公證員肖明富與公證人員宋湘湘隨同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張宏毅、邊欲曉在海口市瓊山區中山路某文具店,由張宏毅、邊欲曉花費50元購買了署名為“商務印書館”出版的《新華字典》(第10版),并從該文具店取得了《海南省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一張,發票以手工填寫的方式注明的開票日期為2011年8月21日。由公證人員見證購買過程并由公證處出具了(2011)瓊崖證字第9345號《公證書》。
經比對,黎某芳銷售的《新華字典》與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出版的《新華字典》外觀、內容基本相同,封面的顏色較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出版的顏色深,字典正文紙質偏黑、偏薄,厚度明顯偏小,印刷和裝訂粗糙,扉頁沒有防偽水印。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為制止侵權,共支出律師調查取證費5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公證費1?000元、購書費50元、交通費100元。
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以黎某芳經營的海口某文具店銷售的新華字典(第十版)系盜版書籍,侵犯其專有出版者權為由,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黎亞芳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合理費用共計54650元。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有關法律,對黎某芳銷售侵權《新華字典》的事實予以認定。黎某芳銷售的《新華字典》系侵害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專有出版權的非法出版物。黎某芳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法來源,根據《著作權法》相關規定,黎某芳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要求黎亞芳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依法予以支持。但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要求黎某芳賠償50000元經濟損失的訴請,因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不予全部支持。
法院考慮到黎某芳在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取證前2個月才注冊營業,經營時間較短,同時根據黎某芳的其他侵權性質、情節、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損失賠償數額為10000元。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為制止黎亞芳侵權所需支付的合理費用4650元,黎某芳應如數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有關規定,法院判決黎某芳立即停止銷售侵害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專有出版權的《新華字典》盜版圖書的行為;黎某芳須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0000元、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4?650元,共計14?650元;3、駁回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66.25元,由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負擔450.35元,黎某芳負擔715.9元。
黎某芳不服一審判決,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經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自愿達成調解協議:黎某芳向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支付7000元;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放棄本案的訴訟請求,并保證以后不再以同一事由起訴黎某芳;一審案件受理費1166.25元,由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66.3元減半收取83.15元,由黎某芳承擔;本協議自黎某芳向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支付款項之日起生效。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予以確認。
經過二審法院主持調解,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與黎亞芳達成調解協議,黎某芳很快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最終案結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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