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29日,北京清華附中在建體育館發生坍塌事故,造成10人死亡、4人受傷。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和創分公司清華附中項目商務經理楊澤中等15人因重大責任事故罪被提起公訴。
今天(21日),北京海淀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分別判處此工程的實際控制人楊澤中、施工方法定代表人張換豐有期徒刑六年,其他13名被告人也被以同樣罪名判處五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一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法院經審理查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和創分公司于2014年6月承建清華附中體育館及宿舍樓建筑工程過程中,于同年12月29日,因施工方安陽誠成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施工人員違規施工,致使施工基坑內基礎底板上層鋼筋網坍塌,造成在此作業的多名工人被擠壓在上下層鋼筋網間,導致10人死亡、4人受傷。
主要原因:沒有按照施工方案堆放物料 馬凳立筋上、下端焊接欠飽滿
經相關部門事故調查報告顯示,導致本次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為,未按照施工方案要求堆放物料,施工時違反《鋼筋施工方案》規定,將整捆鋼筋直接堆放在上層鋼筋網上,導致馬凳立筋失穩,產生過大的水平位移,進而引起立筋上、下焊接處斷裂,致使基礎底板鋼筋整體坍塌;未按照方案要求制作和布置馬凳,現場制作的馬凳所用鋼筋的直徑從《鋼筋施工方案》要求的32毫米減小至25毫米或28毫米;現場馬凳布置間距為0.9米至2.1米,與《鋼筋施工方案》要求的1米嚴重不符,且布置不均、平均間距過大;馬凳立筋上、下端焊接欠飽滿。
被告人張換豐身為施工方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的管理職責,未對工程項目實施安全管理和安全檢查,對作業人員在未接受安全技術交底的情況下違反《鋼筋施工方案》施工作業管理缺失,未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被告人張煥良身為施工隊長,未履行安全生產的管理職責,對閥板基礎鋼筋體系施工作業現場安全管理缺失,在未接受安全技術交底的情況下,盲目組織作業人員吊運鋼筋、制作安放馬凳,致使作業現場鋼筋碼放、馬凳的制作和安放均不符合《鋼筋施工方案》要求。被告人趙金海作為技術員,在明知沒有安全技術交底的情況下,仍安排作業人員進行施工,致使作業現場馬凳的制作和安放均不符合《鋼筋施工方案》要求。被告人田勇只作為鋼筋工長,在明知沒有安全技術交底的情況下,未經審批填寫鋼筋翻樣配料單,致使馬凳規格與《鋼筋施工方案》中規定不符。被告人李雷作為鋼筋班長,在明知沒有安全技術交底的情況下,盲目安排被告人李成才吊運鋼筋。被告人李成才作為鋼筋組長,在明知沒有安全技術交底的情況下,盲目指示塔吊信號工吊運鋼筋,導致作業現場鋼筋未逐根散開碼放。
間接原因:技術交底缺失 經營管理混亂
導致本次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為,技術交底缺失;經營管理混亂,致使不具備項目管理資格和能力的楊澤中成為項目實際負責人,客觀導致施工現場缺乏專業知識和能力的人員統一管理的局面;監理不到位,項目經理長期未到崗履職,對項目部安全技術交底和安全培訓教育工作監理不到位,致使施工單位使用未經培訓的人員實施鋼筋作業。被告人郝維民作為總監理工程師,未組織安排審查勞務分包合同,與身為執行總監的被告人張明偉對施工單位長期未按照施工方案實施閥板基礎鋼筋作業的行為監督檢查不到位,對鋼筋施工的交底、專職安全員配備工作、備案項目經理長期不在崗的情況未進行監督。被告人田克軍作為監理工程師兼安全員,對施工現場《鋼筋施工方案》未交底的情況未進行監督。被告人田克軍與身為監理工程師的被告人耿文彪對作業人員長期未按照方案實施閥板基礎鋼筋作業的行為巡視檢查不到位。被告人張明偉、田克軍、耿文彪作為工程現場監理人員,對2014年12月28日至29日施工單位違規吊運鋼筋物料的事實監管失控。
經相關證據證實,被告人楊澤中在清華附中項目施工過程中未履行安全生產的管理職責,導致施工現場安全員數量不足、現場安全措施不夠,未消除勞務分包單位盲目吊運鋼筋且集中碼放的安全事故隱患,未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被告人王京立未履行安全生產的管理職責,對施工現場安全管理、安全技術交底、安全員配備不足等管理缺失,未及時消除施工現場作業人員違反《鋼筋施工方案》施工,盲目吊運鋼筋且集中碼放的安全事故隱患。被告人王英雄未履行安全生產的管理職責,對閥板基礎鋼筋體系施工現場工作人員違反《鋼筋施工方案》制作、安防馬凳的行為監督檢查不力,未督促落實安全技術交底工作。被告人曹曉凱未履行安全生產的管理職責,對馬凳的制作和安放不符合《鋼筋施工方案》要求檢查不到位,未安排人員對作業人員實施安全技術交底,導致作業人員盲目在上層鋼筋網上大量集中碼放鋼筋。被告人荊鑫對現場作業人員未按照《鋼筋施工方案》制作并安放馬凳的施工作業監督檢查不力。
法院根據相關的事實及證據認定被告人楊澤中、王京立、王英雄、曹曉凱、荊鑫、張換豐、張煥良、趙金海、田勇只、李雷、李成才、郝維民、張明偉、田克軍、耿文彪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十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根據本案各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同時考慮被告人楊澤中、王京立、王英雄有揭發他人犯罪并經查證屬實的立功表現;案發后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經客觀上得以賠償。
最后,法院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楊澤中等15人3年至6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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