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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員工跳槽對手公司陷20萬索賠 保密協議怎么簽

    海口網 http://m.yinhu3.com 時間:2016-05-01 10:13

      每個單位都不希望掌握大量資源的員工“另立山頭”和自己搶飯碗,于是,在很多行業員工入行前,要和單位簽署“保密協議”,而更高級別的高管則要簽署“競業限制”協議,規定他離職后一段時間內不可以在同行業謀事,或者要保守原單位的商業秘密。

      這是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即用人單位可以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禁止或限制勞動者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工作,或者勞動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然而,在實際中,保密協議的不規范使用,使員工在離職后選擇立即在同行業謀事,甚至堂而皇之地“帶著資源跳槽”,引發和原單位的勞動爭議、訴訟。

      競業限制是什么?

      競業限制協議是指用人單位與一定范圍的勞動者簽訂的約定勞動者在離開該用人單位后一定時間內不得到與該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工作或者從事同類業務并相應支付給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協議。

      一般員工可拒簽競業合同

      如果勞動者僅為單位的一般員工,并未接觸到單位的商業秘密,可不簽訂競業限制合同,被迫簽訂后可以在離職后申請仲裁認定該競業限制合同無效。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4條的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2年以上競業合同有權拒簽

      如果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簽許可2年以上的競業限制合同,勞動者便可以此條款拒絕,維護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簽競業合同離職后別忘要補償

      獲得經濟補償是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合同義務應該享有的權利,用人單位不得拒絕支付。如果用人單位約定的標準過低,勞動者可以申請仲裁要求依法調整。

      《勞動合同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經濟補償的數額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各個省市一般有指導標準,北京地區的指導標準為勞動關系終止前最后一個年度勞動者工資的20%-60%支付補償費。

      打包竊走“獵頭寶典”后自立門戶

      日前,朝陽法院審理并判決了一起員工拷走公司“核心商業機密”的案子。

      原告是一家獵頭公司,公司的設立人建立了獵頭技巧,產生了文件,被認為是該公司的“寶典”級商業秘密。應聘的李航(化名)在2013年4月入職并簽署了保密協議,協議中列舉了離職后不能成立相同的獵頭企業,不能夠把資料復制出去,不能夠到其他企業從事獵頭工作,否則將承擔違約金。

      兩年后,李航和閨蜜兩人在2015年5月背著公司建立了一家獵頭公司,并于同月私自拷貝走了單位的這一系列材料,把公司文件打包壓縮包,起名“兒子照片”拷走。但是沒有想到,單位安裝了一套電腦監控設備,能夠知道她將資料考走。該公司發現李航帶走公司“核心機密”后,立即做了公證,起訴李航要求其支付違反保密義務的違約金5萬并賠償經濟損失100余萬元,以及要求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的違約金5萬及經濟損失50萬。

      保密違約金不被支持 單位吃虧

      經過審理,法院發現,李航和單位只簽署了保密協議,約定保密義務,并未簽署競業限制協議。

      朝陽法院民五庭副庭長吳克孟介紹,根據《勞動合同法》,單位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設置競業限制條款,個人在離職后一段時間內不可以從事這項工作,單位會按月支付違約金,但同時除了競業限制違約金和服務期違約金以外,單位不可以和個人約定其他的違約金。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僅約定保密義務違約金的,這種約定無效。

      因此,本案中,李航和單位僅僅簽訂了負有保密義務的合同,單位不僅不可以主張保密義務中存在的違約金,也無法追究競業限制的違約金。李航從單位拷走的這一系列資料,只是單位工作上的一些方式方法,很難判斷單位就此產生的實際經濟損失。

      最后,法院判決僅酌定支持了該違反保密義務的損失,約兩萬元,其他的訴訟請求都駁回了。該案尚在二審上訴期中。

      工程師離職 跳槽競爭企業

      反之,某知名殺毒軟件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因和從事核心技術業務的李正(化名)簽署了詳細的保密協議及競業限制條款,在李正跳槽后,通過司法途徑,成功追回了20萬的違約金。

      據介紹,2012年3月,李正和A公司簽署了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為高級軟件開發工程師,在雙方解除或終止合同一年內,李正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向直接與A公司競爭的任何組織或公司提供服務,不得直接或間接從A公司或A公司的任何客戶處獲取或企圖獲取業務。

      A公司每月按照李正離職前12個月平均月工資的50%向李正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競業限制期限為一年;李正每違反一項保密義務或競業限制義務,除需立即改正外,其所得收入歸A公司所有,并需向A公司支付違約金20萬元。

      次年5月,李正提出離職申請,但幾個月后,A公司卻發現,李正剛離職就到某搜索集團下屬的一家公司任職(以下簡稱B公司),經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裁決李正賠償A公司違約金20萬,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12.7萬元。為此,李正否認自己服務B公司,將A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撤銷仲裁。

      按競業限制協議賠單位20萬

      “B公司所在的搜索集團和我們公司的競爭是眾所周知的。”被告公司說,李正從事的是計算機核心安全程序軟件的開發工作,月薪平均為3萬元,離職后,單位向其支付了經濟補償金。但在約定競業禁止的周期內,李正卻入職了B公司。

      被告公司進一步解釋說,B公司的兩名股東都是某搜索集團的高管,公司受到某搜索集團百分百的控制。

      2013年5月20日,李正提出離職申請的署名去向為“先回家休息一段時間”,同年6月,A公司給李正發出通知,讓其遵守保密協議。而7月,B公司開始為李正繳納社會保險。

      經過一系列法庭調查,法院最終認定李正確實離職后服務于B公司及該搜索集團,最終判決李正返還經濟補償金并賠償單位違約金20萬。

      分析

      簽約越細致維權越容易

      案子的背后,主審法官牛元元做了大量取證的工作,比如到北京市工商局調取工商記錄、銀行調取賬戶往來情況、稅收記錄,以及調取大量資料印證B公司就是該搜索集團投資的,確定兩者關系。牛元元還發現,李正的這次“帶資源跳槽”,薪資翻了3倍,月薪達9萬之多。“違反競業限制的收益非常可觀。”

      “一般單位起訴勞動者,應由單位來承擔舉證責任,但往往單位沒有足夠的能力去調取這些核心證據,就需要法院調取,這里有很多的司法資源在里邊。”朝陽法院民五庭副庭長吳克孟法官表示。

      據朝陽法院民五庭庭長全軍介紹,如果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因為商業秘密被泄露,有可能造成單位有形的和無形的損失。當前實踐中,同業競爭日趨呈現復雜性、隱蔽性和模糊性,使法院發現、取證、確認勞動者違法競業限制義務變得倍加困難。

      “很多違反競業限制的情況很難被發現,無法進入索賠程序,比如高管離職后利用親屬名義開公司,實際上卻是將原公司資源為己所用。”北京雙利律師事務所律師劉琳說,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的相關法條是勞動合同法的第23條、24條,是一項關聯制度,對員工和企業都起著約束作用,但如今并不為員工甚至用人單位所重視。

      為此,吳克孟建議,在司法實踐中,為保證“秘密不白保”,用人單位在籠統的原則性規定以外,應該有具體約定保密內容,比如列舉“哪些密不可以泄”,必要時還要有競業限制協議,這在日后進入司法程序維權都會比較直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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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新京報] [作者:劉洋] [編輯:楊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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