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今日舉行發布會,介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相關內容。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長、審委會委員張勇健表示,此《規定》進一步明確,獨立保函雖然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但不屬于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法定擔保方式,故不適用我國擔保法關于保證的規定。《規定》通過第一條和第三條的規定,明確界定了獨立保函與我國擔保法規定的保證兩者之間的區分標準,有效澄清了司法誤區。
張勇健介紹,《規定》規定共二十六條,包括六項主要內容:
第一,明確界定獨立保函的性質,有效統一裁判思路。針對司法實踐長期以來對獨立保函的性質認識不清的情況,《規定》明確指出獨立保函是開立人出具的附單據條件的付款承諾,在受益人提交符合獨立保函要求的單據時,開立人即需獨立承擔付款義務,受益人無需證明債務人在基礎交易中的違約事實,開立人不享有傳統保證所具有的主債務人抗辯權以及先訴抗辯權。因此,獨立保函的性質和運作機理與商業跟單信用證基本相同,《規定》亦參照信用證司法解釋的基本思路進行制定。《規定》進一步明確,獨立保函雖然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但不屬于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法定擔保方式,故不適用我國擔保法關于保證的規定。《規定》通過第一條和第三條的規定,明確界定了獨立保函與我國擔保法規定的保證兩者之間的區分標準,有效澄清了司法誤區。
第二,統一國際國內獨立保函交易的效力規則,堅持平等保護當事人權益。因獨立保函的提示付款單據簡單、付款責任嚴厲,司法實踐中一直對國內交易中獨立保函的效力問題缺乏定論。而近年來為國內交易開具獨立保函已經成為我國金融機構的一項重要業務,如司法解釋對國內獨立保函不作規定,將造成法律與實踐的脫節。我們認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是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基本原則,也是市場經濟的本質特征和內在要求。為此,《規定》堅持貫徹平等保護原則,首次明確統一了國際和國內獨立保函的效力認定規則。《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在國內交易中適用獨立保函的,人民法院不能以獨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為由,否定保函獨立性約定的效力。
第三,明確獨立保函的獨立性和單據性特征,保證付款的快捷性和確定性。獨立保函機制的特點在于扭轉了傳統的違約證明及訴訟風險分配方式,通過金融信用的介入,使債權人在基礎交易違約爭議期間能夠先從開立人處獲得付款,債權人和債務人嗣后再解決違約爭議,故被形象地稱為“先付款,后爭議”機制。獨立保函的獨立性原則和單據性原則是保障這一機制運行的基石。《規定》第六條規定了上述原則,規定獨立保函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和開立申請關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相符,開立人就必須獨立承擔付款義務,開立人不得利用基礎交易或開立申請關系對受益人行使抗辯。只有出現受益人欺詐情形時,才可以作為法定的唯一例外情形對待。在單證審查標準方面,《規定》采用嚴格相符原則,于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了表面相符的認定標準和開證人審單的權利和義務。《規定》建立的獨立性和單據性原則,切實保障了獨立保函項下的付款確定、快捷、安全,為獨立保函這項金融創新機制在我國的長遠發展夯實了法律基礎。
第四,嚴格界定欺詐情形及證明標準,審慎確定獨立性原則的例外。由于開立人對獨立保函項下的單據僅作表面審查,而單據較多來源于受益人自身,因此獨立保函制度存在受益人欺詐的風險。為此,各國司法實踐均認可欺詐構成獨立保函獨立性原則的例外,不允許受益人從欺詐中獲利,但對欺詐的構成要件和證明標準沒有形成統一的標準。如何界定欺詐情形,是《規定》制定的難點,一方面要切實尊重當事人“先付款后爭議”的合同安排,維護獨立保函作為金融信用流通的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又要防范和抑制獨立保函欺詐情形的發生。《規定》以誠實信用為理論基礎,充分吸收和參考了國際條約、國外立法以及司法實踐案例的經驗,于第十二條規定了欺詐例外,并于第二十條規定判決認定存在欺詐情形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彰顯了人民法院審慎干預獨立保函獨立性的價值取向。《規定》第十二條進一步將欺詐類型化為無真實交易、單據欺詐和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三類情形。鑒于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的情形和基礎交易違約爭議可能產生混淆,實踐中不易準確把握,第十二條第三項和第四項分別規定必須依據基礎交易的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受益人自身確認的證據作出認定,防止在獨立保函欺詐糾紛中實體審理違約爭議。同時考慮到獨立保函欺詐在實踐中的復雜多樣性,第十二條第五項對受益人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的其他情形規定了概括性的兜底條款。
第五,嚴格規范止付程序,維護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在發生獨立保函欺詐時,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臨時禁令的司法救濟,裁令中止開立人付款義務的履行,使受益人暫時不能得到獨立保函項下的付款。但從各國臨時禁令制度的執行情況看,最終被法院準予的案件數量是極為有限的。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保全制度較為簡略,尚未發展起成熟系統的禁令制度,司法實踐中隨意止付獨立保函的情況較為嚴重,已給我國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在各國之間的流通造成了一定影響。《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獨立保函自身案件的特點,對止付程序增加了一些條件要求。這些增加的條件不僅包括止付申請人必須提交證據證明欺詐情形具有高度可能性;如不予止付將給止付申請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還包括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欺詐例外之例外”規定,即轉開獨立保函的情形下如開立人對獨立保函已經善意付款的,即使受益人欺詐,人民法院仍不得裁定止付用于保障開立人追償權的獨立保函即反擔保函。此外,《規定》還規定了止付裁定的期限和內容、復議機關、錯誤申請的賠償責任等,對止付程序加以嚴格規范,防止止付程序被濫用,有效維護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統一。
第六,依法確認開立保證金的金錢質權性質,規范針對開立保證金的強制措施。《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于第二十四條規定,對于按照特戶管理并移交開立人占有的獨立保函開立保證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也即是說,開立保證金符合金錢特定化和轉移占有兩項條件的,具有金錢質權的性質。該條規定解決了長期以來獨立保函開立保證金性質不明的難題。
此外,《規定》還對獨立保函開立與生效、轉讓、終止以及涉外獨立保函的管轄權和準據法等問題做出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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