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近日印發的《關于全面推行河長制的意見》12月11日公布,意見要求到2018年年底前在全國范圍內全面建立省、市、縣、鄉四級河長體系。(12月12日《新京報》)
“河長制”明晰了地方官員的河流保護和管理責任,有利于協調整合有關河流治理保護的行政力量,能夠提高行政效率,也便于因地制宜實施“一河一策”“一湖一策”。實際上,“河長制”已在不少地方實行,也取得了明顯效果,積累了很多經驗。“河長制”即將在全國全面推行,肯定能為更多河流的污染治理帶來積極的變化,這是值得期待的。
我們應清醒地認識到,“河長制”主要強調的是人治,這種治理模式也可能產生一些問題,比如,治理河流是系統性的復雜工程,要讓一條被污染的河流水質變好,往往需要很長的時間,而各地黨政主官調動頻繁,有的僅僅在位一兩年就調走了,如此,“河長”也會不斷更迭,新舊“河長”的職責和治理理念、治理成績難以理順和銜接;很多河流跨越很多大大小小的行政區域,如長江、黃河、珠江等,這些河流也就會有大大小小的很多“河長”,那么,該怎樣給“河長”們分工呢?該怎樣設定、協調“河長”們的職責呢?又該由哪個“河長”負全責呢?這些顯然都是難題;此外,“河長”都是各級地方主官,也肩負著發展經濟職責,而發展經濟與河流治理保護手心手背都是肉,當發展經濟與河流治理保護產生一定沖突時,有的“河長”或許難以擺正二者的位置關系,產生取舍之惑,在實施治河之策時恐怕會陷入一種曖昧矛盾的狀態,難以拿出最大的決心和誠意。
“河長制”的功能值得肯定,但要實現對全國河流的長效治理和根本治理,還必須依靠法治。其實,《環境保護法》第六條早有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條也規定“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把“河長制”納入法治軌道是有依據的,只是既有法律賦予“河長”的責任還非常籠統模糊,今后,立法部門在制定或修改有關環保法律時,應該吸收補充“河長制”的經驗做法和科學機制,用法律完善和保障“河長制”,明確地方黨政主官、各部門、各市場主體以及公民的責任,明確推行“一河一策”的長效保障措施,從而做到各司其職,依法治河,依法管河,依法評價,依法問責。“河長制”只有在法治河道里流淌,才能不斷流,不改道,才能清水長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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