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明確要求,“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同樣“應當依法予以排除”。而這方面的認定權限,顯然在法院而不在檢察院。
明星校長周文斌案,經歷曠日持久的一審、二度一審和二審程序后,最終于2016年12月21日落槌改判。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周文斌犯受賄罪、獲刑12年,沒收個人財產100萬元,對其受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繳。而此前,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定其犯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判處其無期徒刑、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盡管二審否定了一審認定的5875萬元挪用公款、160萬和13萬元受賄的定性與量刑判決,只認定其受賄人民幣1938.8萬元,并據此量刑;但是,周文斌在一審中聲稱曾遭到刑訊逼供,要求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要求,在這次二審中仍然沒有獲得法庭的支持。檢方表示,周所稱的刑訊逼供是在紀檢部門調查期間所遭遇的,而非檢察機關造成,不符合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啟動要求。
法庭之所以不同意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依據的是《刑事訴訟法》第54條的相關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曾有法學學者認為,“二度一審”期間周文斌及其辯護律師提出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系“判斷失誤”。
但是,公訴人對上述問題所做的解釋,卻引發了一些爭議。因為公訴人所說“周文斌所稱的刑訊逼供是其被紀檢部門調查后遭遇的,而非檢察院造成”,其實并不能必然推導出“不符合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啟動要求”這一判斷。刑訴法明確要求,“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同樣“應當依法予以排除”。而這方面的認定權限,顯然在法院而不在檢察院。
周文斌的另一辯護律師、清華大學教授易延友認為,任何機關采用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都要排除,紀委的非法證據也不可以不排除。何況,周文斌在檢察院的供述是建立在紀委取得的證據基礎之上的。至少從法理上看,易延友教授的說法值得探討。中國紀檢系統的大量經常性、常規性工作就是反腐。反腐工作也是“辦案”,同樣需要搜集證據、確認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如果紀委在辦案過程中所獲得的證據不合法,必然會嚴重影響后續偵查、起訴、審批環節的相關工作,甚至決定法庭在最終司法認定中的根本方向。
法理上如此,法律上同樣存在進一步探討的空間。“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能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這是憲法第五條的明文規定。那么,依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審判過程中如果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該證據就理應依法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因此,不管是一審還是二審,如果法庭發現被告人確實在紀檢環節遭遇過刑訊逼供,那么都應該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而不能簡單地采納公訴人的說法,以刑訊逼供未出現在檢察起訴環節為由,放棄自己的責任和權力。
周文斌案二審較之一審和“二度一審”已有很多進步,輿論對終審判決結果本身必須維護。不過,上述有關證據效力方面的探討和爭議,仍然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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