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裁條款以電子郵件方式簽署是否有效?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外國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院作出的買賣合同糾紛仲裁裁決一案,該院對照《紐約公約》認定有效。
電郵簽約引爭議
2014年11月,韓國一家公司與上海某公司通過電子郵件的形式簽署了包含背面仲裁條款的買賣合同,約定上海某公司作為買方,向韓國某公司購買相應貨品,背面仲裁條款載明,合同爭議“均應根據韓國商事仲裁院的商事仲裁規則和韓國法律通過在韓國首爾的仲裁予以最終解決。”
事后,因上海某公司違約,韓國某公司按合同約定于2015年4月向韓國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請。該仲裁院遂于2016年3月作出裁決,裁定由上海某公司向韓國某公司支付130萬余美元的違約金及利息。
這份仲裁裁決送達上海某公司后,該公司遲遲未履行仲裁裁決。韓國某公司催討未果,遂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向上海市一中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
上海某公司不承認該份仲裁裁決,主要理由有三,一是電郵簽約不符合《紐約公約》對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規定;二是其并未收到韓國仲裁院關于指派仲裁員和相關仲裁程序的通知,且該仲裁院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徑自指定獨任仲裁員,違反了韓國《仲裁法》的規定;三是其違約行為僅僅是較約定日期晚了3日,未對韓國某公司造成任何實際損失,但仲裁裁決裁令其支付高額違約金,違反了我國“違約金以補償實際損失為目的”的公共政策。
法院判決定紛爭
上海市一中院審理后認為,關于電郵簽約,根據《紐約公約》規定,“稱書面協定者,謂當事人所簽訂或在互換函電中所載明之契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雖然公約簽訂時尚未出現電子郵件這類電子數據的通訊方式,但從“互換函電”一詞的條文意圖來解釋,電子郵件應當屬于“書面協定”的一種,而非口頭形式,應認定為有效。
關于送達和仲裁庭的組成,仲裁裁決書送達使用聯系方式正確,且上海某公司對仲裁裁決書部分送達的通知有明確回復并提交過相關意見及證據材料,因此法院對其“未收到通知”的主張不予采信,另外,獨任仲裁庭的決定并未違反韓國仲裁法的規定。
關于承認并執行仲裁裁決是否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的問題,上海某公司所提違約金過高的問題屬于雙方爭議的實體內容,當事人既已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則仲裁庭對雙方爭議擁有裁判權,這也是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糾紛所應當承受的結果。承認并執行仲裁裁決并不存在違反我國的基本法律制度、損害我國根本社會利益的情形。
綜上,上海市一中院裁定承認和執行韓國商事仲裁院于2016年3月所作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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