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海口市美舍河保護管理規定(草案)
第一條 為加強美舍河的保護管理,改善生態環境和人居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美舍河河道、生態環境以及相關設施等的保護管理活動。
美舍河保護管理范圍為自沙坡水庫大壩以下至海甸溪交匯處河段及兩岸綠線以內的區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保護管理的需要調整美舍河保護管理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美舍河保護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美舍河保護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美舍河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美舍河河段的保護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轄區內美舍河河段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美舍河的保護管理實行河長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市、區、鎮(街道)三級河長體系,分級分段設立河長。
美舍河各級河長是美舍河保護管理的第一責任人,負責組織領導美舍河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及水環境治理等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美舍河的河道主管機關,依法負責美舍河河道治理、水資源開發利用等的管理和養護。
市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美舍河水污染防治、水質監測等的監督和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美舍河市政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的維護和管理。
市發改、財政、國土、規劃、住建、農業、漁業、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美舍河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美舍河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工作經費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 社會資本方可以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參與美舍河保護管理有關的市政公用、水利、環境保護等項目。社會資本方應當根據整治、養護規范和合作合同要求,組織實施有關項目,在運營維護期內,對美舍河進行觀測、檢查和養護,并建立養護檔案。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美舍河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美舍河保護管理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捐贈、資助、自愿服務等多種形式參與美舍河的保護管理。
對在美舍河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美舍河管理的行為進行舉報,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對積極舉報、提供證據的,經查證屬實,給予舉報單位或舉報人獎勵。
第九條 美舍河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有關專項規劃及生態要求,注重保護和恢復周邊的生態環境、人文景觀及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變河道功能和走向。
第十條 美舍河的整治應當通過實施生態保護工程、建設河濱生態濕地和特色園林景觀等方式,恢復美舍河自然生態系統。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美舍河保護管理范圍內動植物及其生存環境的保護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愛護美舍河及沿岸的動植物。不得獵捕鳥類等動物、撿拾鳥卵和雛鳥、毀巢,禁止以鳴笛、追趕等方式驚嚇水禽,干擾鳥類覓食、繁殖,不得擅自砍伐、遷移及以其他方式損壞苗樹和花草。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完善美舍河周邊地下雨水、污水管網及附屬設施,采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十三條 在美舍河保護管理范圍內,嚴格控制設置排污口。
在污水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設置排污口,現有的排污口應當限期取消。
在污水管網未覆蓋的區域,確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進行審批。
第十四條 在美舍河保護管理范圍內的農業生產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加強農藥、化肥使用的監管,加強農業廢棄物的回收綜合利用,降低農藥、化肥、農膜污染的影響。
在美舍河保護管理范圍內從事種植業的,應當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農藥、化肥使用量,嚴禁使用高劇毒、高殘留農藥、化肥,發展綠色生態農業。
第十五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美舍河及沿岸的保潔工作,及時清理沿岸污染物、垃圾及河道內漂浮物,避免地表徑流對美舍河造成污染。
第十六條 在美舍河保護管理范圍內,鼓勵單位和個人使用總磷酸鹽含量符合國家有關控制標準及規定的洗滌用品,控制美舍河水體磷含量指標,防止美舍河水體磷污染。
第十七條 在美舍河保護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法建設畜禽養殖場、屠宰廠(場),但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可以建設的區域除外。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其他廢棄物。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四)私設暗管或者以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五)利用滲井、滲坑或者裂隙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破壞河道護岸、沿河欄桿、園林綠化及有關設施。
(七)捕魚、炸魚、毒魚、電魚及在禁止區域內垂釣、圍網魚蝦等水生動物。
(八)其他破壞美舍河河道、生態環境及相關設施的行為。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美舍河保護管理執法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將美舍河保護管理的規劃、整治、水污染防治、防洪排澇、重點工程項目建設以及違法行為等信息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突發水污染事故處置應急預案,落實責任主體,明確預警預報與響應程序、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等內容,依法及時發布預警信息。
在美舍河保護管理范圍內,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有毒危險化學品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
第二十條 沿河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聘請義務監督員,從事美舍河保護管理的宣傳教育、巡查、違法行為勸阻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美舍河保護管理的行為進行的舉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調查、處理,并向舉報單位、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區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四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以上二十萬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區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一萬以上十萬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區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區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區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請區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區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五萬以上五十萬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區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企業事業單位違法排放污染物,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由區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并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由市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可以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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