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有權禁止共享單車進小區?
舒銳
騎行者與單車運營商構成租賃合同關系,物業公司與作為業主的騎行者形成物業服務合同關系,運營商與物業公司都是服務者,應共同為單車進小區創造條件。
北京首例因共享單車停放問題引發的訴訟案近日開庭。北京市朝陽區一家物業管理公司要求摩拜公司支付單車隨意停放造成的管理費用100元,摩拜公司不同意支付(8月14日《北京晚報》)。
共享單車車主要解決的就是百姓出行的“最初一公里”以及“最后一公里”難題。然而,不少物業公司卻禁止共享單車進入小區,甚至不少物業公司還因此與共享單車運營商發生糾紛,有的拒絕運營商工作人員進小區取回單車,有的則如本案采取法律途徑起訴,向共享單車運營商索要管理費。
當運營商不同意主動向物業公司繳納管理費時,物業公司是否有權向運營商收取管理費?在討論這一問題前,我們必須弄清楚兩個問題:一是物業公司有沒有權利禁止共享單車進小區,二是共享單車進小區是基于何種法律關系,各方權利義務如何界定。
或許出于車輛管理便利考慮,或許是為了避免類似糾紛發生,當前各大共享單車運營商不允許使用者將單車帶入小區。但這不意味著,物業公司就有權禁止業主將共享單車騎進小區。在本質上,騎行者和運營商雙方構成的是租賃合同關系,騎行者向運營商租賃共享單車并進行使用。
即便運營商與騎行者的合同約定“不得騎進小區”,騎行者仍然將單車騎進小區,這也只是騎行者對運營商的單方違約。根據合同的相對性,物業公司并不是這起租賃合同關系中的任何一方,他們在此合同中并無任何權利。對于物業,作為業主的騎行者,自然有權將所租賃的單車騎進任何法律禁止之外的地方,這顯然包括了居住的小區。
物業公司和業主之間則形成了物業服務合同關系,物業公司在本質上是服務者,除非該小區其他業主不堪共享單車之擾,召開業主大會并決定禁止共享單車進入,物業公司本不該單方面霸道地向其“主人們”提出要求:“不準騎著共享單車進入”。當下,物業公司卻紛紛向業主提出了如此要求,本就是一貫蠻橫無理作風的延續,不僅于法無據,更是侵犯了業主權利。
當共享單車在業主的騎行之下進入小區后,物業公司不僅不能私自截留、拋棄,更在一定程度上有著統籌、疏導義務,這項義務并非來源于運營商方面,而是來源于物業公司維持小區秩序、保障業主權益的服務義務。即便因此付出了必要的合理費用,也應納入物業運營費用,而不該由共享單車運營商承擔。
實際上,因為物業公司與共享單車運營商之間的法律糾葛,已經讓共享單車的“最后一公里”便利大打折扣,業主們必須走出小區才能享受到共享單車服務。尤其在一些區域較大的小區,共享單車禁入小區已經給業主們帶來了諸多不便。運營商與物業公司有必要回歸到都是服務者的立場上,化敵為友,共同為共享單車有序進小區創造條件,讓使用者與業主們的權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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