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要主動起來
據本報昨日報道,明年1月1日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將在全國試行。這意味著,環境有“標價”,侵權要付代價,損害環境就須賠償“買單”。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自2015年在吉林、重慶等7省(市)試點,兩年后中辦、國辦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將其在全國推行,彰顯中央對生態文明制度體系建設的重視。這為我國生態環境的保護和修復,提供了又一制度保障。
損害生態環境,無疑是對國家財產和公眾權益的侵害。根據物權法,誰侵權誰擔責,誰損害誰賠償,責權界線分明,權利主張清晰。但環境損害的賠償則較復雜。如權利人的確定,兩年前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試點中,賠償權利人為省級政府。此次印發的方案則將賠償權利人由省級政府擴大至市地級政府。這不僅降低了權利索償成本,也將大大提高維權效率。
但明確了權利人,是否主動伸張權利,則很大程度取決于當地政府的態度。畢竟,環境損害侵犯的并非具體權利人,而政府的權利人身份,其實也是授權“代理”角色。而代理者往往就有了被動或受托的意味。前期的試點也顯示,有些地方政府對環境損害索賠往往并不積極主動,實際索賠案例更少,這與我國環境現狀并不相符。
究其原因,一則這是個“得罪人”的事,在責權不明及配套制度滯后的情況下,一些地方政府部門并不愿主動攬這“麻煩事”。二則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多為當地大企業,要么是納稅大戶,要么GDP貢獻大,與政府有千絲萬縷聯系。從近些年曝光的個案看,有些地方政府連對污染的查處都態度曖昧,更遑論主動向企業索賠了。
因此,環境損害賠償制度能否順利推行,關鍵還在于“權利人”不能缺位。盡管制度已明確政府的索賠主體地位,但要真正讓這一制度落地,還需要有效的配套措施。這除了要明確具體行使權利的責任主體外,地方政府亦需提高主人翁意識,明確職責主動作為,讓制度發揮作用。
以往,許多地方發生損害或污染環境案,盡管也會對侵權者處罰或罰款,但所罰款項與環境損害及修復費用不成比例,最終埋單的往往還是政府。處罰偏輕,一方面縱容了損害環境行為,同時,也令被污染損害的環境不能得到及時復原。這次改革方案明確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責任主體、索賠主體、損害賠償解決途徑等,將生態保護及損害修復制度化、規范化,作為生態保護責任主體的各級政府理應積極用好這一武器。
(作者是本報首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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