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鄧海建
近年來,“直播+銷售”儼然成為一種新型商品銷售模式,商家可以利用直播宣傳自己的商品,讓人們在觀看直播的同時了解商品,以期更好地銷售;受眾則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選擇更適合自己的商品。低成本、高轉化率讓越來越多的商家加入直播行列。
在直播賣貨中,主播無疑是獨當一面的。主播帶貨創造了很多驕人業績:柳巖直播10分鐘就賣出了2萬件核桃、4500件檸檬片、2000多件面膜等;某寶網紅在一次5小時的直播中,創下7000萬元成交額;一“村紅”也通過直播在5秒中的時間內賣了4萬個土雞蛋。由此可見,有巨大粉絲資源的主播,在網絡營銷中擁有不可小覷的市場號召力。
網絡營銷中,如果主播僅為正規品牌站臺,雙方只是合法代言或合同促銷的關系,如此無可厚非。但是,如果賣的是一些三無產品的“私房貨”,甚至連生產日期等都不甚清楚,又涉及食藥安全等敏感領域,這就不是主播“播完賣了概不負責”能撇清關系的了。倘若是純粹的廣告宣傳,主播進行產品的推廣,則《廣告法》足以對主播的宣傳進行規制,其第三十八條規定“廣告代言人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應當依據事實,符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另一種比較嚴重的情況則是主播與生產商共同經營或者“自制自賣”,如果違背了《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這就是赤裸裸地涉嫌非法經營了。
眼下來看,主播帶貨這種新零售模式,似乎仍難有直接的法律條款來將其權責厘清。去年呼聲甚高、被輿論寄望為“替剁手族撐腰”的《電子商務法(二審稿)》,雖涉及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電子商務經營者管理、電子商務經營者義務和責任等方面,但電子商務經營者的概念,似乎仍顯得較為保守。傳統意義上,電子商務是指B2C或C2C等電商網站,但隨著網絡的迅速發展,微商、網紅主播等都應該納入“電子商務經營者”概念考量。
于情于法而言,主播帶貨都不能隨意切換到“法外模式”。一方面,代言人也好、合伙人也罷,言論有自由的權益,亦有守法的邊界,賣東西不是“一賣了之”,需要對產品的質量承擔起起碼的責任。另一方面,平臺方無法攤手聳肩,在暴利背后默默坐享分成。2016年國家工商總局出臺的《互聯網廣告暫行管理辦法》明確規定,若微商通過平臺銷售商品,平臺通過系統可以獲悉其點擊量較大,即是“明知或應知”其銷售行為,那么平臺也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樣,直播平臺對于主播帶貨行為,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不能放任主播銷售野蠻生長。
不難想見,若主播帶貨繼續“無法無天”,各種假冒偽劣或灰黑產品就將在其掩護下繼續尋找變現的途徑。從當前現實來看,“主播經濟”既然是一種合法范式,那么,權利義務的秩序規則就當早點確立起來。主播帶貨只有早點切換到“法內模式”,電子商務才不至于“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地無序發展下去。(鄧海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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