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1日公開宣判內蒙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黨委書記、董事長楊成林受賄、貪污、挪用公款案,對被告人楊成林以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以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對扣押在案的楊成林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繳,不足部分繼續追繳。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0年至2013年,被告人楊成林利用擔任呼和浩特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行長和內蒙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者伙同特定關系人楊海、張婷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3.07億余元;
以支付工程款、報銷會議費的名義貪污公款628萬余元;
伙同楊海等人多次挪用公款共計2.92億余元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其中,楊海參與受賄1.41億余元,參與挪用公款2.57億余元;張婷參與受賄800萬元。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被告人楊成林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單獨或伙同被告人楊海、張婷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
楊成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公共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
楊成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楊海等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楊成林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楊成林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并有部分事實系索賄,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論罪應當判處死刑。
鑒于其揭發他人犯罪線索,有立功表現;到案后主動供述未被掌握的貪污事實,系自首;如實供述未被掌握的部分受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故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同時,根據楊成林受賄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等情況,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同案被告人楊海以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對同案被告人張婷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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