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3號
《海南自由貿易港企業破產程序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21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1日
海南自由貿易港企業破產程序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企業破產程序,公平、高效、便利地清理債權債務,依法保護境內外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的規定,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住所地位于海南自由貿易港的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條例規定清理債務。
債務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重整。
本條例所稱債務人包括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
第三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的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海南自由貿易港破產審判機構實行專門管轄的案件除外。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人民法院建立行政與司法協調機制,統籌推進破產處置工作,保障破產工作所需相關經費,加強企業債務風險監測預警和破產信息共享,協調處理破產處置涉及的重大問題,建立并完善相關配套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市場監管、財政、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調或者處理破產程序中涉及的社會穩定、職工權益、財產接管、資產處置、稅收征管、注銷登記、信用修復、費用保障、打擊逃廢債等相關事務,并推動和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職。
人民法院應當推進破產審判機制改革,加強破產審判專業化建設,提高破產案件辦理的質量和效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部門或機構(以下稱破產事務管理部門)負責行使破產事務的行政管理職能,承擔行政與司法協調機制的日常工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確定破產事務管理部門。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債務人有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債務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主體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有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書面提請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避免債務人狀況繼續惡化和財產減損。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書面請求撤回申請。
第七條 人民法院在接收破產申請材料后、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前,債權人、債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債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采取前款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保全申請。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一并解除相應的保全措施。
第八條 關聯企業成員之間存在關聯企業成員因人員、經營、財產等混同導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或者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的成本過高、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的,管理人或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的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適用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方式進行審理。
第九條 債權人或者債務人提起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接收材料并登記,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依法受理。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及其相關人員無法取得聯系的,人民法院可以公告通知,公告期為七日。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或者公告期滿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相關部門審批期間以及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間,不計入申請審查期限。
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申請前,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組織債務人、債權人聽證,并應當自發出聽證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聽證。出資人、實際控制人、意向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及相關政府部門可以參加聽證。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聽證:
(一)債務人為上市公司的;
(二)債務人為非上市公眾公司的;
(三)債權債務關系復雜、債務規模較大的破產案件;
(四)適用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方式進行審理的破產案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聽證的其他情形。
聽證結束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是否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
聽證期間不計入申請審查期限。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受理裁定書以及指定管理人決定書應當在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管理人,并通知破產事務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和適用程序;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
(四)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聯系方式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
(五)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
(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召開方式;
(七)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書面通知對方當事人。
管理人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二個月內未書面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書面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對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的相關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受理裁定后,應當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中止有關執行程序。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當事人之間在破產申請受理前訂立有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的,應當向選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相關主體根據本條例第二十條及第六十四條對管理人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應當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 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和管理人
第十六條 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人民法院確定管理人資質,建立和調整管理人名冊,支持和推動管理人行業自律組織建設;
(二)監督管理人履行職責;
(三)提供破產事務咨詢和援助服務;
(四)協助調查破產欺詐和相關違法行為;
(五)實施破產信息登記和信息公開制度;
(六)統籌協調各相關部門處理破產事務;
(七)其他與破產事務有關的行政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 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或者符合條件的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條件、任用、履職管理辦法由人民法院會同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已破產企業的實際控制人以及曾擔任已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并對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人員,自該企業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已經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且尚未恢復信用的個人;
(六)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第十八條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薦管理人人選;經審查符合管理人條件并適宜擔任本案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該推薦人選為管理人。
債務人與債權額占已知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協商一致,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薦管理人人選;經審查符合管理人條件并適宜擔任本案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該推薦人選為管理人。
破產申請受理前,根據有關規定已經成立清算組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該清算組為管理人。
重大、復雜破產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應當通過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十九條 債權人會議、經債權人會議授權的債權人委員會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并推薦管理人人選。
人民法院同意更換管理人且前款被推薦人選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為管理人。
第二十條 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履行下列職責,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以債務人名義履行法律規定的納稅申報等相關義務;
(八)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九)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十)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
(十一)發現債務人、債權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涉嫌惡意逃廢債、虛假破產等違法犯罪行為的,及時向有關機關報告;
(十二)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有關規定,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職責。
本條例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管理人憑人民法院作出的破產案件受理裁定書、指定管理人決定書依法履行職責,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稅務、不動產登記、銀行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予以配合;有關單位和個人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
占有和管理債務人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有關人員,應當在管理人指定期限內將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交付給管理人,逾期未交付的,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稅務、不動產登記、銀行及其他有關單位申請查詢債務人財產信息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及時提供所掌握的債務人財產相關信息。
第四章 債務人財產和債權人權利行使
第二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在境內外所有的貨幣、實物以及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用益物權、虛擬財產等財產和財產權益。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屬于職工債權,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第三方墊付的上述費用、債務人欠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勞務合同、勞務派遣合同中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報酬,參照職工債權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以及與清償補充申報債權有關的提存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對所申報的債權進行登記造冊;管理人應當對申報債權的性質、數額、擔保財產、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是否超過強制執行期間等情況進行審查,編制債權表,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債權表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理人提交異議書并說明理由。經管理人復核,異議人仍然不服的,應當自收到管理人復核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訂立有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的,應當向選定的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債權債務關系。
第二十六條 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有表決權的債權人協商推選后報人民法院指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第二十七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
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已知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債權人會議主席拒絕召開的,前述主體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決定召開。
第二十八條 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債權人的聯系方式、通信地址、住所地變更的,債權人應當及時書面或以雙方約定的其他方式告知管理人;未及時告知的,管理人根據變更前信息作出的通知有效。
第二十九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采用現場方式或者書面、網絡等非現場方式召開和表決。
債權人會議涉及表決事項的,管理人應當妥善保管記載表決內容的相關資料,并蓋章或者簽字確認。
管理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表決結果確定后三日內,向全體債權人公布表決結果。
第三十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法律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可以自管理人公布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全部或者部分事項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一)債權人會議的召開、表決違反法定程序;
(二)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內容違法;
(三)債權人會議的決議超出債權人會議的職權范圍。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第三十一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總數一般為單數,不得超過九人。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
第五章 重 整
第三十二條 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重整期間,債務人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批準債務人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一)債務人的內部治理機制仍正常運轉;
(二)債務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債務人繼續經營;
(三)債務人不存在隱匿、轉移財產的行為;
(四)債務人不存在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經人民法院批準由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條例規定的管理人職權中有關財產管理和營業事務的職權應當由債務人行使。
管理人、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發現債務人存在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或者有其他不適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作出終止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決定。人民法院決定終止的,應當通知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
第三十三條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或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債務人、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三十四條 根據重整實際需要,重整計劃草案可以包括下列內容:
(一)重整投資人退出機制;
(二)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債權人對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的行使;
(三)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重整投資人對債務人財產、債權債務和經營狀況享有知情權,有權查閱債務人有關資料,并承擔保密義務。
第三十五條 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管理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表決重整計劃草案十五日前,通過會議、信件、傳真、電子郵件等有效方式向債權人、出資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披露重整計劃草案的相關信息。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重整計劃草案制作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并回答詢問。
第三十七條 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重整計劃即為通過。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
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該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再次表決應當在第一次表決后的二個月內完成。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人民法院審查時,應當充分聽取各方意見;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三十九條 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債務人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確認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四十條 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加強對債務人重整的支持,可以通過依法落實相關稅收優惠、提供信貸支持等方式幫助債務人恢復正常生產經營;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及執行完畢后,不得對其在市場準入、招投標、行政審批、公共服務等方面額外設置限制性條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債務人可以依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憑人民法院出具的相應裁定書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或者作出失信行為認定的單位申請信用修復。
債務人在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相關單位和個人不予配合的,債務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協助執行。
第四十一條 申請重整前,債務人可以預先制定重整計劃草案并征求相關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或者與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就債務清償、出資人權益調整等協商簽訂協議。
重整程序中,申請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將預先制定的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或者將預先達成的協議內容直接納入重整計劃草案。
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沿用預重整已有的工作成果。
第四十二條 相關權利人在重整前已經同意債務人預先制定的重整計劃草案或者已經達成相關協議,在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計劃草案未減損相關權利人權益的,經相關權利人向管理人明示,相關權利人可以不參與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計劃草案表決,視為其同意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計劃草案。但存在下列情形的,相關權利人應當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重整計劃草案對預先制定的重整計劃草案或者預先達成的協議內容進行了修改,并對相關權利人產生不利影響的;
(二)債務人隱瞞重要信息、披露虛假信息的;
(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進行表決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和 解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和解之日起至和解程序終止,為和解期間。
和解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批準債務人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第四十四條 債務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債權申報期屆滿后一個月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和解協議草案進行表決。
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申請和解,人民法院同意對和解協議草案進行表決的,應當在和解協議草案提出后一個月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和解協議草案進行表決,債權申報期不計入該期間。案件復雜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管理人和債務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上就和解協議草案作出說明,并回答債權人的提問。
第四十五條 債務人在和解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
(一)債務人隱匿賬簿、文書、財產或者虛報財務狀況的;
(二)債務人拒絕回答管理人詢問或者故意隱瞞重大事項的;
(三)債務人經通知后,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的;
(四)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的;
(五)導致和解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接到報告后,應當傳喚債務人,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者不能就上述行為說明正當理由時,人民法院可以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四十六條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同意,和解協議草案可以對該債權人的權益進行約定。
債務人與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召開前達成未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債務清償協議,和解協議草案規定的債務清償安排不低于該書面協議約定且不低于同類債權的清償比例的,視為該債權人出席債權人會議,并同意和解協議草案。
第四十七條 自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和解協議之日起五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認可和解協議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協議草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四十八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全體和解債權人及同意和解協議的擔保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協議或者確認協議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四十九條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可以就債務清理在庭外自行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員、調解組織或者破產事務管理部門等進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協議。
第七章 破產清算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無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請的,管理人應當在債權審核確認和必要的審計、資產評估后,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產的申請。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和解或重整申請后,債務人出現應當宣告破產的法定原因時,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第五十一條 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債權人會議決議直接變價出售的除外。所拍賣的破產財產價格,可以以委托評估確定的價格、債權人會議決定、網絡詢價、定向詢價等方式合理確定底價。
處置破產財產前,管理人可以確定有相應資質的審計、評估機構對破產財產進行審計、評估。債權人會議對破產財產的市場價格無異議的,可以不進行評估,但國有資產除外。
第五十二條 破產財產數額巨大,即時變現存在困難且嚴重影響整體債權人利益的,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管理人可以委托有資質的資產管理公司或者其他機構管理財產,并制定變現計劃。財產的變現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后,剩余部分向債權人清償。
第五十三條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債權人、管理人、債務人的出資人、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墊付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墊付款項按照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順序從債務人財產中向墊付人隨時清償。
破產申請受理后,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為債務人繼續營業借款。該借款產生的債務列入共益債務。經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同意,債權人會議可以決議上述借款的清償順序優先于該擔保債權。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條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享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權利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債務人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五十五條 債務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后,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并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無財產可供分配的,或者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結且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后,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的,應當予以公告。
破產宣告前,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或者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條 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稅務機關、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相關部門應當予以辦理。
破產程序終結后,管理人可以依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將接管的破產人的賬冊、文書等卷宗材料移交檔案館保存,保管費用由管理人在破產財產分配時預留。
第八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七條 對于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務人財產狀況清晰且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破產案件,由審判員一人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確有必要的,可以由合議庭審理:
(一)債權人人數較少的;
(二)債務人為中小企業的;
(三)債務人無財產或者財產較少,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產費用的;
(四)債務人財產易于變價、無需變價或者已經處置變現的;
(五)債務人經過自行清算或者強制清算,資產和負債均已確認完畢的;
(六)債務人成立時間較短,經營活動較少的;
(七)債務人已經歇業或者停工停產,且不存在職工安置問題的;
(八)人民法院認為適宜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個人管理人。
第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時,應當同時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并進行公告。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破產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四個月內審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可以延長不超過二個月。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破產案件,除申報債權期間外,不受本條例關于破產程序各節點期限的限制,但應當妥善保護破產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第五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破產案件,一般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送達相關文書,但民事裁定書、決定書除外。
債權人會議一般采用視頻會議等靈活方式召開,優先采取網絡投票、書面信函、電子郵件等形式進行表決。
適用簡易程序的破產案件,一般不設立債權人委員會。
第六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破產案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時,已經形成重整計劃草案的,可以一并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破產案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時已能夠確認債務人符合宣告破產條件的案件,管理人可以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并將債務人財產處置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產程序終結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
第六十一條 債務人、債權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最遲應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提出異議,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時發現存在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應當及時決定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將轉換審理程序決定書送達管理人,予以公告。管理人應當通知已知債權人、債務人、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
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除有證據證實確有錯誤或有侵害當事人實體合法權益的,已經進行的破產程序繼續有效。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債務人及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訓誡、拘傳、罰款、拘留;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配合管理人調查債務人的財產,拒不回答相關問題,或者作虛假陳述、誤導性陳述的;
(二)拒不提交相關資料或隱匿、毀棄、偽造、變造財務賬簿等資料的;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但拒不移交的;
(四)故意隱匿、轉移、毀損、不當處分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不當減損債務人財產的;
(五)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
(六)故意逃避債務的;
(七)以不正當手段妨礙管理人執行職務的;
(八)擅自離開住所地或者出境的;
(九)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
(十)其他妨害破產程序的行為。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債權人、利害關系人和其他第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訓誡、拘傳、罰款、拘留;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申報虛假債權,或者主張虛假的取回權、抵銷權,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等方式侵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的;
(三)明知債務人處于破產程序中,與債務人惡意串通轉移債務人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四)妨礙管理人執行職務的;
(五)其他損害債權人利益、妨害破產程序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管理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由人民法院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訓誡,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報酬、依職權更換管理人、暫停或者取消其管理人資格等措施;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管理人與他人惡意串通,妨害破產程序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訓誡、拘傳、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六條 住所地位于海南自由貿易港的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清理債務,合伙人、投資人對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應當依法承擔償還責任。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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