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1日13時30分,黑龍江雞西市恒山區恒鑫源煤礦發生一起透水事故,事故發生時井下共有26人,除生產礦長和值班井長成功升井外,24人被困井下。(8月1日東北網)
在這之前,就有人說中央對領導下井的規定,上有政策,下有對策。有人下井不到采區、迎頭,而是在安全巷道;有領導同礦工下井,而中途升井。恒鑫源煤礦透水事故,礦工被困,而領導成功升井,就佐證了他們沒有與礦工同生死、共患難。他們只顧自身安全,在發生事故時當了逃兵。戰場上的逃兵,指揮者有權就地鎮法。而這兩位“逃官”,只是“已全部被警方控制”。
不知我們的法律對重大事故危及生命、臨陣脫逃者有何規定,是否達到足以警示后來者不敢瀆職,關鍵是不能逃離事故現場。如果逃離,將視事故傷亡課以重罪。聽說,民航客機的駕乘人員不配跳傘裝置,就是用“與乘客共存亡”,迫使他們在飛機遇到險情時盡一切力量,排除障礙,挽救飛機與乘客。也許,類似恒鑫源煤礦發生透水事故,礦工被困沒有獲救,不讓領導升井太殘忍,但總要想出一個可以制約的硬杠杠。
再說句延伸的話:該井在2010年被列為責令關閉礦井。我弄不懂了,一紙責令,為何不派員現場監督關閉。監督部門在事故后說“已經責令”,無疑是開脫責任。無效責令,同樣擔責,絲毫不減責任。因為,是無效的責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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