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3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舉行第一次全體會議。
海口網2月24日消息??2月23日開始舉行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三次審議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草案對因累犯和八類重罪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罪犯,與其他罪犯的減刑進行了有區分的規定。
原草案規定,對于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實際執行期限不能少于二十年或者十八年;其中,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等八類重罪被限制減刑的死緩罪犯,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實際執行期限不能少于二十五年或者二十年。對于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后實際執行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專家提出,按照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應主要針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罪犯,延長其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后的最低執行期限,草案對這部分罪犯的規定是必要的,妥當的。但不宜普遍提高刑罰執行期限,關于其他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的最低執行期限和判處無期徒刑的最低執行期限,從實踐看,按照現行刑法規定執行,對教育改造這部分人發揮了較好的作用,建議不作修改。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與內務司法委員會、中央政法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研究,贊成對因累犯和八類重罪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罪犯與其他罪犯加以區分。據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上述規定修改為:對限制減刑的死緩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實際執行期限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對判處無期徒刑罪犯減刑后的最低執行期限,不能少于十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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