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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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11年9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第一款中增加一項規定:“(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第二款修改為:“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增加二款規定作為第三、四款: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就業的外籍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養老保險的辦法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三、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第二款和第四款合并作為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按照本人月工資總額的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本人月工資總額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為退休時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四、第七條中的“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修改為:“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
????第一款修改為:“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人繳費工資總額的12%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8%記入個人賬戶。”
????增加一款規定作為第三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第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不得重復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重復參加的,不得重復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
????“用人單位未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核定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或者確定的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及變更登記、銷毀登記等情況,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告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情況。”
????七、刪除第十三條。
????八、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該條中的“在本省逐步實行統籌”修改為“實行全省統籌”。
????九、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該條中的“預撥一個月”修改為“預撥兩個月”。
????十、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除該條中的“救濟費”。
????十一、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年滿15年的,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下一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12年12月31日前退休,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的,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下一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并可以在退休時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15年,增加每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數額;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13年1月1日后退休,實際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一次性或者分次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實際繳費年限滿15年。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后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基數和費率向后續繳5年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如向后續繳5年基本養老保險費后,實際繳費年限仍未滿15年的,可以一次性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補繳至實際繳費年限滿15年。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但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其養老保險待遇由省人民政府設定五年政策過渡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5年,且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可以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為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具體轉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從業人員不同意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按照前項規定處理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繳費年限每滿1年,再增發1個月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并終止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按照規定參加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后,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十三、刪除第二十八條。
????十四、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除該條中的“或者救濟費”,修改為:“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會統籌基金賬戶支付其喪葬補助金、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喪葬補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個月的數額發給。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十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從業人員跨省流動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按照有關規定轉移到新參保地。
????“從業人員省內流動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可按照規定轉移到新參保地,也可以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確定待遇領取地后,轉移到待遇領取地。
????“從業人員達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的,其在各地的參保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除按本條例規定可以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或者個人帳戶余額的情形外,不得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六、刪除第三十六條。
????十七、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未到法定退休年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退還從業人員的繼承人,同時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已按照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后死亡的,其個人賬戶余額,可以由其繼承人領取。”
????十八、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基本養老保險業務工作,履行如下職責:
????“(一)負責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管理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檔案;
????“(二)負責受理繳費申報、核定繳費數額,確定繳費人數,按月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提供應繳基本養老保險數額信息;
????“(三)負責按照規定核定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時足額發放基本養老金;
????“(四)編制基本養老保險費年度預決算,進行基本養老保險費收入支出統計、分析和上報;
????“(五)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委托,對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參保繳費行為進行調查和檢查。發現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處理;
????“(六)提供有關基本養老保險政策咨詢及其必要服務;
????“(七)負責辦理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養老保險事項。”
????十九、刪除第四十九條。
????二十、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拒不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
????二十一、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偽造、變造、謊報、瞞報、隱匿、故意毀滅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資料,或者不設賬冊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對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罰,并確定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十二、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十三、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基本養老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克扣、擠占、挪用代發或者拒不按時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二十四、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條,該條中的“政府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
????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貪污、截留、隱匿、轉移、侵占、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
????第一款增加一項規定:“(七)其他違反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十五、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六、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基本養老保險金,并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七、本條例所有條文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征收機關”修改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基礎養老金”修改為“統籌養老金”。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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