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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多年前,嚴發祥還在鹽城市射陽縣跑供銷,是當地的一名能人。1980年左右,在幫射陽縣海洋漁業公司銷售積壓帶魚的過程中,獲取了1萬多元的差價作為跑業務的費用和酬勞,1983年被以詐騙罪判刑14年,后改判為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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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男子蹲8年冤獄 政府賠2.9萬元(圖)

    海口網 http://m.yinhu3.com 時間:2013-05-26 10:30

      爭議焦點

      該不該賠?

      案件跨度30年,是否適用國家賠償法

      讓嚴發祥想不到的是,無罪判決生效后,申請國家賠償的道路卻不比案件平反來得輕松。

      從2008年9月起,嚴發祥在家人和律師的幫助下,便開始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可他們就不給立案。”嚴發祥開始不停地向上級法院和政府進行申訴、信訪。終于在2009年,鹽城中院在各方的壓力下立案,在當年10月9日作出了賠償決定書。

      這份編號為(2009)鹽法賠字第0001號的賠償決定書認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規定處理。

      賠償決定書上還顯示,嚴發祥被錯誤羈押及其他侵權事項發生在1982年至1990年,因此不屬按照國家賠償法進行賠償所受理的范疇。判決駁回賠償請求人嚴發祥的賠償申請,不予賠償。

      嚴發祥不服,上訴至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年9月16日,省高院以同樣的理由維持了鹽城中院的賠償決定。

      “我入了冤獄,總得給我個說法!”面對這樣的結果,嚴發祥顯然不服。

      由誰來賠?

      是鹽城市中院,還是射陽縣政府

      到底該向誰追償?這是困擾著嚴發祥和代理律師的一個問題。

      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其中明確,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原二審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或者對一審人民法院判決予以改判的,原二審人民法院為義務賠償機關。

      嚴發祥的代理律師認為,嚴發祥的情況,屬于二審的鹽城市中院指定地方法院重審后改判情況,賠償義務機關應該為鹽城市中院。

      2010年前后,鹽城中院口頭告知嚴發祥,雖然他的案子不屬于《國家賠償法》的受理范圍,但符合江蘇五部門的《關于1997年以來判處的、經再審改判的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見》中的規定,應該找射陽縣當地政府解決國家賠償的問題。

      該意見1999年頒布,其中規定:對1977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間判處,經再審改判宣告無罪,當事人原單位體制改變、合并或已不存在的,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解決經濟賠償問題,經費來源由作出改制決定的主管部門或原單位的主管部門和一審法院共同向當地政府報告解決。

      而嚴發祥此前的工作單位為射陽縣手工業管理局,后來變更為縣輕工業局,再后來又改制成了公司。而目前,這家公司也不存在了。此前他所在的單位,主管部門是射陽縣政府,后來單位改制又最終消失,都是縣政府作出決定的。

      “可我去找縣政府的領導,都說誰判的找誰。”嚴發祥說,于是自己被推來推去,“那段時間只要我在家,天天去縣政府。”

      該賠多少?

      中院曾確定100多萬,縣里只答應2.9萬

      2011年,鹽城中院和射陽縣政府同意給嚴發祥解決問題。

      當年曾參與協調嚴發祥賠償問題的鹽城中院相關人士稱,為了他的賠償問題,鹽城中院一直都積極支持,中院的人曾多次去射陽縣協調過,可縣里始終不愿意落實。

      該人士還稱,中院請了相關的法律專家對他的損失數額進行過估算,三年前確定了總賠償額為100萬。

      “這里不存在中院和射陽縣法院相互推諉的情況,有賠償義務的機關很明確,那就是射陽縣政府,我們中院按照規定辦事,但并不是說我們沒管,一直也在積極協調。”城中院的相關人士稱,為了落實嚴發祥的賠償問題,分管的院領導還曾就此事向市委市政府領導匯報過,目前協調工作仍在進行中。

      射陽縣有關負責人表示,當年的常務副縣長姓李,口頭上確實答應過中院的人,縣里出100萬,可那都是為了息事寧人,防止嚴發祥再上訪,“關鍵是誰給得起這個錢呢,射陽的財政收入又少得可憐。”

      近日,記者兩次前往射陽試圖就此采訪現任常務副縣長田為友,可其均不在辦公室,多次電話聯系,辦公電話和手機均無人接聽。記者與政府辦副主任郁建忠聯系采訪事宜,可他以“找宣傳部接待”為由,拒絕接受任何采訪。

      參與協調的知情人士表示,事情之所以遲遲不解決,是因為嚴發祥要價太高。“如果靠譜談的話,事情早就處理好了,當然,射陽縣政府拖了5年沒解決,這也有點過分了。”

      5月22日,射陽縣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庭長周彥河在接受采訪時表示,嚴發祥案不屬于國家賠償法進行賠償的受理范疇,根據縣政府辦公會會辦精神,依據1999年江蘇省五部門頒布的《關于1997年以來判處的、經再審改判的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見》規定,確定給嚴發祥補發工資、給予經濟補助、發還現金和實物折幣三項合計為26594.46元。

      “我們把現金送給嚴發祥,可他不接受,現在存在了專門的賬戶,我們作了談話筆錄和證據保全公證。”周彥河說,這些都按照程序辦的。

      近日,射陽縣委宣傳部給了記者一份《關于嚴發祥信訪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報告顯示:2008年8月4日濱海縣人民法院作出嚴發祥無罪的判決之后,嚴發祥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等單位先后提出高額賠償要求,賠償金額從200萬元到1200萬元不等,并多次赴省、進京上訪。

      報告中最后的處理結果是:根據文件規定,射陽縣法院等部門針對嚴發祥的具體情況測算出對其的補償經費數額為29000余元,法院多次與其對接談話,嚴拒不接受。

      對于這個結果嚴發祥根本無法接受,他說,幾十年申冤,所花費的材料復印費都要超過幾萬元,“難道我的冤獄真要白坐了?只要還有一口氣,我還會繼續跑下去。”

      律師說法

      國家賠償應該彰顯正義

      北京觀道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吳立宏認為,嚴發祥案件是2008年4月10日,鹽城中院指定濱海縣法院進行重審,8月4日改判無罪的。也就表明人民法院對嚴發祥的違法行為到2008年4月10日終止,所以嚴發祥被人民法院侵犯人身權的時間應該從1982年10月7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根據有關規定,嚴發祥案件是鹽城市中院生效的判決,國家賠償的義務機關應該為鹽城市中院,故“2010年前后,鹽城中院口頭告知嚴發祥,雖然他的案子不屬于《國家賠償法》的受理范圍,但符合江蘇五部門的《關于1977年以來判處的、經再審改判的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見》中的規定”顯然是曲解法律和政策。

      吳立宏表示,依據最高院在關于適用國家賠償法的有關司法解釋,因嚴發祥的案件被侵權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故應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而不是完全不適用國家賠償法。

      “是否充分地用好國家賠償,安撫被平反公民的生活和心靈,是司法正義的一種彰顯。就嚴發祥的案件而言,違法行為給他造成的直接損失包括羈押期間的損失和刑滿后的違法侵權延續造成的損失,我們期待國家賠償的直接損失的計算在全國范圍內能確立一個更能體現公民尊嚴的賠償標準,而不是機械限定僅僅計算羈押期間損失。”

      吳立宏同時認為,嚴發祥的直接損失現在還沒有計算出來,對他所謂的“間接損失”并未納入法定賠償范圍,但基于人道立場和常理常情,不應該讓無辜公民承擔這些高額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

      “再高的國家賠償、補助,最終將由納稅人承擔,而冤案的相關責任人卻‘一毛不拔’,恐怕是難服公信的,我們期待有關部門依法向錯案的責任人員進行追償。”吳立宏說。

      具體到該案,涉及到特殊歷史時期的一些特殊情況,相關部門在處理此事時應兼顧公正和人性化。(來源:現代快報記者陶展、李紹富 見習記者姜振軍)

      案件時間表

      射陽縣公安局以涉嫌詐騙罪逮捕銷售員嚴發祥

      鹽城射陽縣人民法院以犯詐騙罪、妨害公務罪,判處嚴發祥有期徒刑14年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嚴發祥的上訴作出刑事裁定,維持原判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刑事判決,撤銷原判及裁定,改判嚴發祥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

      嚴發祥被釋放出獄

      濱海縣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宣告嚴發祥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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