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張工商銀行的儲蓄卡,內有5萬多元,是何世亮肖永鳳夫妻多年來省吃儉用的積蓄。不料,這筆錢被精神出現問題的妻子捐給了四川省慈善總會。丈夫想要回這些錢給妻子治病,但需要法醫鑒定捐款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經過近20天等待,何世亮拿到鑒定報告,肖永鳳患精神分裂癥,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省慈善總會和紅十字總會表態,將盡快退還捐款。(7月9日《云南信息報》)????
說起來有點“兒戲”,因為,捐出去的錢,已經發生贈與法律效力,怎么可以拿回呢?這種說法太固執、太傳統、太不解放思想、太不接地氣。何出此言呢?
首先,捐款設“后悔期”,有利于糾錯。這主要是針對類似于肖永鳳這種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他們的捐款不是真實的意思表達,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這種捐款不具備法律效力,應該允許當事人或監護人“悔捐”。
其次,捐款設“后悔期”,捐款結果更加能夠體現公民的慈善真實性,看清慈善現狀,并將為培育公民慈善意識和精神找到更有針對性的解決方案。
再者,捐款設“后悔期”,彰顯慈善組織的寬容、自信。捐款設“后悔期”,對慈善組織是一種重大考驗。比如,工作量要增加,服務水平要提高。但更多更深層次的是考驗慈善組織對慈善理念的認識,如果把捐款數量即以“政績”作為慈善成功的標志,就會不同意捐款設“后悔期”,如果真心實意地做慈善,就不會在乎捐款人是否后悔。
最后,捐款設“后悔期”,對慈善組織也能起到適當的監督作用。慈善捐款也是一種委托關系,即把善款委托慈善組織捐給指定的地方指定的項目或指定的人,換言之,慈善款項雖然到了慈善組織的賬上,但捐款人有監督權,慈善組織必須依法組織和用好捐款,否則,捐款人可以撤回捐款,或重新委托慈善組織實施,或改捐款給其他地方,或者其他項目,或者其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