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該條沒有規定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由哪個部門負責調查,若由公、檢、法三方各自進行社會調查,會出現多份調查報告,導致調查報告內容相互沖突,這樣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也不利于法院正確定罪量刑。筆者認為,無論是指控方、辯護方,還是審判方均不適宜作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主體,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主體應由社區矯正機構擔任。理由如下:
其一,指控方、辯護方和審判方基于立場價值判斷會存在偏頗,均不適宜作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主體。首先,指控方的職責是指控犯罪,而對未成年人開展社會調查報告的目的是在綜合未成年人各種情況的基礎上盡量對其進行非犯罪化、輕刑化、非監禁化待遇。因此指控方出于指控犯罪的立場可能會影響到調查報告的客觀中立性。其次,辯護方的職責是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無罪或罪輕辯護,其開展社會調查報告更多地會去收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積極方面的材料,而忽略消極方面的調查報告材料。因此,辯護方基于無罪或輕罪辯護的價值職責可能導致調查報告的片面性。最后,審判方的職責是定罪量刑,如果由其開展社會調查,有失判決的客觀公正性。
其二,由社區矯正機構擔任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主體有多方優勢。主要體現于:一是與國外通行做法相符。在美國,社會調查工作主要由緩刑官負責,其主要職責是就少年犯生活環境、學習經歷等進行查訪,并制作調查報告。在歐洲,社會調查工作由緩刑局負責,其主要職能是為地方法院提供關于綜合治理少年犯罪方面的信息。二是與司法實踐做法一致。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在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時,往往委托區縣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而受委托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往往安排基層司法所具體實施社會調查。目前,我國還沒有建立起專門的社區矯正機構,有待于盡快建立。一些地方成立了社區矯正領導小組,小組成員有司法局、公安機關、法院、檢察院、民政局等單位,司法局是牽頭部門,基層司法所是具體實施部門。三是具有相對獨立性。社區矯正機構獨立于控辯審三方,具有較強的中立性,作為被委托對象進行社會調查,能保證調查報告內容的客觀性和公正性。四是專業性強,且相對較穩定。社會調查報告的制作要求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尤其是在犯罪原因分析和量刑建議內容方面,社區矯正機構人員配備到位,且具有一定的專業優勢,能夠保障調查工作的真實性和穩定性。
其三,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有調查核實義務。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主要是對未成年人的品行、能力、性格以及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方面進行調查,全面、客觀、公正地反映其成長經歷、生活環境,是調查人員對涉案未成年人情況的主觀認識,也是調查人員對眾多意見進行收集、歸納、匯總而形成的表述。為確保社會調查報告的客觀公正性,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應對社會調查報告進行調查核實。一方面,可以通過聽取辯護律師意見,審查被調查人員與未成年人的關系,結合證人證言、書證和物證等進行判定。另一方面,如果對社會調查報告存在疑問,可以通過調查走訪未成年人所在的基層村社組織、學校、鄰居等方式進行核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