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網11月10日消息(海口晚報全媒體記者 李銀)備受社會關注的年已六旬的萬寧楊澤春夫婦,六年前將自己辛苦經營多年的花木公司轉讓,沒有想到今天卻吃起官司來。雖然當時雙方約定,買家出近80萬元,賣家出20萬元,共約100萬元去辦繳納稅費手續。不料,公司按協議轉手后,62歲的老人楊澤春卻接連收到催補繳稅款通知,疑因為對方未按規定履行代扣代繳義務,老人被要求補繳62萬元個人所得稅。到底這筆稅款接手公司方褚樹林是否代扣代繳,到底海南省地方稅務局第四稽查局(以下簡稱地稅第四稽查局)在萬寧市地稅第二分局向楊澤春夫婦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時,在他們夫婦說明情況并向稅務機關出示了三方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后,萬寧市地稅第二分局撤消作廢了該通知書。那么,2014年5月29日地稅第四稽查局又作出“瓊地稅四稽處【2014】5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要求楊澤春夫婦補繳稅款是否有效。由于三方一直存在較大異議。近日,瓊海市法院就這一涉稅案件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重疊行文征收個稅款應無效
原告楊澤春、卓育英夫婦認為:2008年8月3日,他們夫婦和第三人櫧樹林經自愿協商,簽署了一份《股權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楊、卓二人以558萬元的對價,將兩人所持海南萬寧市大古胡花木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及其股東權益轉讓予第三人褚樹林;就股權轉讓所產生的約100萬元稅費,由楊澤春夫婦支付20萬元,該款從支付給兩人的股權價款中扣下,由第三人褚樹林承擔其余約80萬元;因為第三人褚樹林是扣繳義務人,協議約定稅款全部由褚樹林代扣代繳,數額不足或有余均由其負責,如果超時限辦理造成罰款,責任亦由其負責。
楊澤春夫婦認為:2008年9月11日,他們夫婦與第三人褚樹林完成了公司移交手續,9月12日,褚樹林自行辦理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變更手續;2008年9月16日,褚樹林去萬寧市地稅第二分局辦理稅務變更登記。
2011年10月6日,他們夫婦收到萬寧市地稅局第二分局2011年9月13日印發的《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時,他們夫婦才知道褚樹林扣而不繳的事實。在說明情況并向稅務機關出示了三方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后,萬寧市地稅第二分局撤消作廢了該通知書,并于2011年10月27日向褚樹林發出了《核定繳納稅款通知書》,地稅第四稽查局于2012年12月28日也向褚樹林送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2012)19號。后來,由于褚樹林拒不繳納該稅款, 地稅第四稽查局遂于2014年4月9日向他們夫婦倆下發《稅務檢查通知書》。2014年5月29日又作出“瓊地稅四稽處【2014】5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承認按股權比例第三人褚樹林已代扣原告16萬元稅款的同時,要求我們夫婦再補繳620800元稅款。
楊澤春夫婦認為:地稅第四稽查局下達的《稅務處理決定書》”,是在萬寧市地方稅務局依法做出決定還沒有被糾正、或者被撤銷的情況下做出的重疊行文,是同一件涉案,兩個行政機關做出的兩種不同的決定,萬寧市地稅局的決定在前,第四稽查局的決定在后應該無效。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2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可他們夫婦于2008年8月3日與第三人褚樹林簽訂股權轉讓協議,2008年9月11日股權轉讓移交工作結束,當天,褚樹林免去我們夫婦的一切職務。由此可以計算得出,本案稅款的追征期限應為三年。即到2011年9月12日到期。即使5年也已經超過5年8個月。由此可以說,地稅第四稽查局下發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已經超過法定追繳稅款時效,應該撤銷。
楊澤春夫婦的代理人認為:第三人褚樹林代扣了楊澤春夫婦的稅款后,違反法律規定沒有申報繳納,且在接手公司后的逐月逐年納稅申報中,均沒有如實把股權交易中已扣收原告稅款的納稅資料提供給稅務機關,涉嫌偷稅,也造成該稅款沒有被及時征收,除應依法承擔稅法上相應責任外,還應移送司法機關查處刑法方面的責任。
要求繳納個人所得稅款程序合法
地稅第四稽查局代理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2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期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楊澤春夫婦作為股權轉讓方,系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當辦理納稅申報,但楊澤春夫婦未進行納稅申報,且金額在10萬元以上,適用5年的追征期。同時,盡管刑事追訴期與行政追究其,以及不同行政法律責任的追究其,應當由各自相關法律作出規定,但無論是違法還是犯罪,法律對于違法行為追究期限的計算方法以及所體現的法律精神是一致的,都是指從違法行為發生或者終了之日起計算,并規定經過了多長時間或者說在多長時間內未被發現不再追究法律責任。因此鑒于自股權轉讓之日至2012年9月被告對第三人涉稅案件立案進行稽查,期間未超過五年,適用法律準確。此外,代理人還認為,瓊地稅四稽處下達【2014】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要求楊澤春夫婦繳納第三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的個人所得稅款,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在庭審中,褚樹林的代理人強調:“對方嚴重違約,造成股東權益受損。我們的股權轉讓協議不應改變法律界定的納稅主體,褚樹林當時接手公司并不清楚相關稅收規定。”諸樹林代理人還認為:三方在股權轉讓協議在執行過程中存在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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