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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日,備受市民關注的《海口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正式向社會公布。該《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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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市電動車管理辦法》公布 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網 http://m.yinhu3.com 時間:2011-10-09 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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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罰;本辦法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責令行為人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電動自行車未取得行駛證和號牌上道路行駛的,處4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的,由質監、工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沒收車輛和違法所得,處銷售車輛(包括己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車輛)貨值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

      質監、工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違法行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車輛。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駕駛本辦法施行后購買或者臨時通行許可期限屆滿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處1000元罰款;

      (二)駕駛本辦法施行前購買未取得臨時通行許可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未建立進貨、銷售臺賬的,由工商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商、維修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質監、工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收繳其違法裝置。

      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處200元罰款,并收繳其違法裝置。

      第四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置廢舊電池的,由環保部門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按照要求處置的,由環保部門依法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銷售商承擔。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處200元罰款;偽造、變造超標電動自行車臨時通行號牌和行駛證的,處5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轉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處100元罰款;轉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超標電動自行車臨時通行號牌和行駛證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在劃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或者在未劃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行駛的,處200元罰款;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未劃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行駛的,處20元罰款。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或者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逆向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不服從交通信號燈和交通警察指揮的,或者違反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指示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四)、(七)項規定的,處20元罰款;違反第(二)、(三)、(五)、(六)項的,處40元罰款。

      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處100元罰款;違反第(二)、(七)項規定的,處5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進行營業性旅客運輸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未按照規定地點停放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罰:

      (一)對電動自行車處20元罰款;

      (二)對超標電動自行車處40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公安交通、質監、工商、環保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目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制定相關文件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市場進行檢查的;

      (四)對不符合條件的車輛辦理號牌、行駛證的;

      (五)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申領、換領、補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等工作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不予處理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車輛,并當場出具憑證,告知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有關部門接受處理:

      (一)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未懸掛號牌的;

      (二)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

      (三)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從事營業性旅客運輸的;

      (四)超標電動自行車駕駛人被處以罰款處罰的。

      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后,扣押車輛的部門應當立即退還車輛;逾期不接受處理的,被扣押的車輛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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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海口網] [作者:謝舒] [編輯:陳肖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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