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醫是監外執行的一種,是刑罰執行人性化的具體表現,是彰顯人道精神的一項法律制度。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患有嚴重疾病,經有關機關批準取保在監獄外醫治,但也有的以“保外就醫”的名義逍遙于法外。從司法實踐來看,保外就醫制度還有許多需要完善之處。
首先,雖然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監外執行特別是對保外就醫規定了鑒定醫院、決定機關以及不予保外就醫的情形,但依然存在一些漏洞。依照1990年頒布的《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和公安部監所管理局制定的《辦理暫予監外執行(保外就醫)工作規范》規定,看守所、監獄本身就可以決定是否保外就醫,而檢察機關只能事前列席會議,事后得到備案,并不參與決定。保外就醫,事實上就是由監管方(監獄、看守所)一方決定,缺乏透明和公開。
筆者認為,對是否保外就醫的決定,檢察機關應該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如果檢察機關提出異議,監所機關應當立即重新調查,經核實后如果仍然決定呈報保外就醫的,應當向檢察機關說明理由,并將檢察機關的意見同時報送決定機關。對于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的決定,只有同級檢察機關沒有異議后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其次,應明確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和標準。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由指定醫院作出病情鑒定,依照《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規定的標準來確定罪犯是否保外就醫。但因各種疾病情況十分復雜,《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的規定過于原則,如何判斷難度較大。筆者認為,應該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聯合制定統一的《罪犯保外就醫病殘鑒定管理辦法》,明確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和標準,做到每個程序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避免權力的濫用。在決定是否屬于保外就醫傷殘范圍時,應當有檢察機關的法醫在場,充分發表自己的見解。
再次,對保外罪犯的監管也急需完善。根據法律規定,法院決定保外就醫或在刑罰執行過程中需要保外就醫,應將《暫行監外執行決定書》抄送檢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但實踐中發現決定機關很少與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聯系,被決定保外就醫的罪犯出監后,又不主動到派出所報到,罪犯釋放后很容易脫管。按照法律的規定,保外就醫人員疾病痊愈刑期尚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但實踐中公安機關限于人手很少對此定期不定期進行復查,這就使一些罪犯雖已痊愈,卻難以收監執行。
對此,一方面應該進一步明確公安機關對保外就醫罪犯監督、考察及查找、抓捕的職責。比如規定保外就醫的罪犯病情好轉或表現不好的,由住地公安機關先行羈押并及時通知監獄或者看守所收監執行,并負責將保外就醫的罪犯定期送指定醫院進行體檢;扣除罪犯執行刑期的,由公安機關通知監獄依法按規定執行。另一方面,將保外就醫的罪犯納入社區矯正部門全程監督管理,治療完畢及時收監,確保“保得出、收得回”。發現弄虛作假、騙取保外就醫的,要撤銷保外就醫的資格,將罪犯及時收監,并嚴格追究當事人責任。
最后,“取?!笔亲锓副M饩歪t一個必備環節,但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罪犯是否需要保證人,保證人的條件與義務以及相關的法律責任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保證人沒有履行保證義務,只保不管,使保外就醫罪犯失去制約,保外就醫之后即成了“自由人”。對此,應當建立鑒定醫師準入制度和從業醫師培訓制度,完善違法鑒定刑事追責制度,將“偽證罪”的適用范圍擴大到審判以后的階段。此外,按照取保候審制度的要求,規定擔保人的民事、刑事責任,由取保人在《罪犯保外就醫取保書》上簽名或蓋章;當監獄或公安機關考察保外罪犯發現其擅自外出或下落不明時,取保人不提供任何線索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作者單位: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