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一離異女子孫某經人介紹認識隱婚男子曾某,兩人“戀愛”期間,孫某多次收取曾某財物。幾個月后,曾某隱婚暴露,孫某提出分手,曾某則以孫某借婚姻騙其錢財10多萬元為由訴至法院。8月11日,記者獲悉,近日,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法院判決,孫某應返還曾某2萬元及利息、一部電動車。
2014年6-7月間,孫某和曾某確立了“戀愛”關系。孫某說:“曾某自稱沒有老婆,說如果我愿意嫁給他,他會盡其所能在經濟上幫助我,在生活上照顧我。”2014年9月19日和10月26日,曾某通過信用社各匯款1萬元到孫某賬戶。8月23日,曾某在一家車行購置了一部電動車,由孫某占有使用。 2015年3月19日,曾某又通過銀行匯款5萬元到孫某賬戶。
“2014年底,曾某和他老婆逛街被我發(fā)現后,他以夫妻性格不和、感情不好為由,承諾2015年春節(jié)后離婚再與我結婚。可是春節(jié)后,曾某依然未離婚,我提出分手后,曾某一再承諾會盡快離婚,但曾某一直未離婚,于是我就和他分手不再聯系。”孫某說。
曾某辯稱:“自我匯給孫某5萬元后,電話聯系不上、也找不到孫某。我去孫某家找她時,發(fā)現其前夫及孩子仍住在家里,我才如夢初醒,知道自己上當受騙。”
2015年10月17日,曾某到派出所報案,稱孫某借婚姻詐騙其財物10多萬元,請求以詐騙罪追究孫某刑事責任。派出所審查后認為該案屬于民事糾紛,建議曾某訴至法院解決。2016年1月21日,曾某訴至法院,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判令孫某返還11萬余元及利息和一輛電動車。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戀愛”期間,曾某為結婚而給付孫某2萬元,追求的是雙方結婚,屬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雙方因結婚不能實現,贈與條件沒有成就,為結婚而贈與的財物應當返還,因此,孫某應返還2萬元及利息。曾某主張5萬元匯款系孫某借款,但其只提供一張匯款單,不足以證明借貸事實發(fā)生。曾某在“戀愛”期間所花費的45600元購物款,因其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故不予支持。
曾某提供車行出具的電動車《車輛銷售登記單》及《收款收據》,均顯示購車人是曾某,孫某主張該車系其出資購買沒有事實根據。因此,一審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后,兩人不服,均提出上訴。曾某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孫某返還不當得利財物。孫某訴稱,2萬元是曾某的經濟幫助,電動車是曾某贈與的,但曾某是有婦之夫,不是以結婚為條件的贈與,無需返還財物。孫某辯稱,曾某以結婚為幌子、以經濟幫助為誘餌,以達到玩弄女性,長期保持不正當男女關系的不道德目的。
海南二中院經審理認為,曾某、孫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海南二中院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海南二中院審理該案的法官認為,2萬元和電動車雖然是曾某自愿給予孫某的,但曾某作為有婦之夫,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與孫某長期保持不正當男女關系,并主張雙方是以結婚為目的的所謂“戀愛”關系,違背公序良俗、社會主義道德,違反社會公共利益,該關系不被法律承認和保護,是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民事行為。孫某基于該無效民事行為取得的財物沒有合法根據,故2萬元和電動車應作為不當得利予以返還。對于5萬元匯款和45600元購物款,因曾某舉證不能,一審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原則判決駁回曾某該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海南二中院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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