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1月22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該規定首次明確統一了國際和國內獨立保函的效力認定規則,為我國獨立保函業務的全球化發展提供健全完善的法治保障。
近年來,獨立保函已經成為我國企業參與境外交易和簽署合同的必要條件之一,同時帶動國內獨立保函業務的快速遞增。與獨立保函商業實踐高速發展的趨勢相對應的是,近年來訴至法院的獨立保函糾紛案件逐年增多,各地法院對制定獨立保函糾紛裁判規則的需求十分迫切。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長張勇健說,針對司法實踐長期以來對獨立保函的性質認識不清的情況,這份規定明確指出獨立保函是開立人出具的附單據條件的付款承諾,在受益人提交符合獨立保函要求的單據時,開立人即需獨立承擔付款義務,受益人無需證明債務人在基礎交易中的違約事實,開立人不享有傳統保證所具有的主債務人抗辯權以及先訴抗辯權。
“獨立保函雖然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但不屬于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法定擔保方式,故不適用我國擔保法關于保證的規定。”張勇健指出,新發布的規定首次明確統一了國際和國內獨立保函的效力認定規則。同時,規定明確了獨立保函的獨立性和單據性特征,切實保障了獨立保函項下的付款確定、快捷、安全,為獨立保函這項金融創新機制在我國的長遠發展夯實了法律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將于2016年12月1日實施。(席 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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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獨立保函不適用擔保法關于保證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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