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應至少集中配置一處區域性養老服務中心
《條例》規定,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結合老年人口比例和分布情況,編制與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相關的專項規劃。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是指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房屋、場地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區域性養老服務中心、綜合性養老服務中心、社區(村)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等。
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分區分級規劃設置,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和規范建設。區人民政府應當至少集中配置一處區域性養老服務中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置綜合性養老服務中心,并配合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社區(村)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區人民政府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整合利用社區綜合服務設施、社會公共服務設施等,為老年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鼓勵居(村)民委員會對閑置的公共服務設施進行改造,用于居家養老服務。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改造閑置的設施、場所用于居家養老服務。
新建小區配套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單處不低于300平方米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每百戶建筑面積不低于30平方米,且單處不低于300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新建住宅小區土地出讓前將居家養老服務用房配套建設要求納入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老城區、已建成住宅小區和農村地區由區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戶建筑面積不低于20平方米,且單處不低于200平方米的標準,通過購置、置換、租賃、新(改、擴)建等方式配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已建成住宅小區占地面積較小的,可以與周邊住宅小區統籌配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拆除;因城鄉建設需要,經依法批準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原有規模和標準原地重建或者就近補建、置換。在重建、補建或者置換期間,應當安排過渡用房,滿足老年人居家養老服務需求。
新建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經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約定移交給區人民政府。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對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確保其用于居家養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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