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疑1 精神損害撫慰金如何確定?
內蒙古高院表示,該國家賠償案件是以《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為依據提起的,而呼格案所涉及的被執行刑罰是最為嚴厲的死刑,這對呼格吉勒圖親屬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后果無疑是極其嚴重的。鑒于這種特殊情況,內蒙古高院決定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100萬元。
這個數額是內蒙古高院綜合考量本案的具體情況確定的。賠償數額超過死亡賠償金和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總額的35%,是綜合考慮到此案的特殊性,綜合考慮到國家賠償所蘊含的救濟損害和撫慰創傷的功能,按照符合法律規定精神、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予以協商和決定的。
釋疑2 為何呼格被羈押也獲賠償?
內蒙古高院表示,從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看,因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的,若屬原判死刑已經執行的情形,侵犯的權利客體不僅包括生命權,也包括死者生前被羈押期間的人身自由權。這兩項權利的賠償,分別規定在《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本案呼格吉勒圖生前受到羈押,雖然時間不長,但也依法予以賠償。盡管呼格吉勒圖的父母在書面申請中沒有單列此項賠償請求,但本著依法賠償和主動告知權利的要求,協商中內蒙古高院主動對此予以釋明,呼格吉勒圖的父母要求將此項賠償內容寫入賠償協議和決定。故內蒙古高院依法決定向賠償請求人李三仁、尚愛云支付呼格吉勒圖生前被羈押60日的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12041.40元。
釋疑3 為何賠償不含父母生活費?
內蒙古高院稱,《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雖然規定,“對死者生前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但本案中呼格吉勒圖的父母退休后均有退休金,且高于呼和浩特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因此,結合《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和最高人民法院(1999)賠他字第17號和(2006)賠他字第4號兩個個案答復精神,內蒙古高院向呼格吉勒圖父母釋明了生活費支付的前提條件應當是無勞動能力且其他生活來源低于當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或者無其他生活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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