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上訴人張帆提出的“衣服上的血是自己的,鑒定不合法,要求重新鑒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在案的證據充分表明,偵查機關在案發后隨即對張帆等人作案時所穿衣物依法進行了提取,并及時委托鑒定機構進行了鑒定。提取、委托、鑒定過程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另外,不但在張帆的衣服上,而且在她的鞋子上也檢出了被害人吳碩艷的DNA.張帆僅憑猜測懷疑鑒定不合法,不應予以采信。
(六)上訴人張立冬提出的“對于故意殺人罪量刑畸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張立冬本人在作案過程中積極響應張帆的指使,持拖把猛擊被害人頭部直至拖把斷裂,又將被害人從桌椅間拖出,猛力踹踏被害人頭部,系犯罪行為的主要實施者,且犯罪意志極其堅決,犯罪手段極其殘忍,犯罪后果極其嚴重,社會影響極其惡劣,應當依法嚴懲,一審判處其死刑量刑并無不當。
(七)上訴人呂迎春提出的“名下財物沒有用于任何傳教活動,不應予以沒收”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呂迎春自稱,其名下財物的來源包括兩部分:(1)2014年之前的,是呂迎春為張帆治療抑郁癥的報酬。但不容否認的是,呂迎春所謂“治療”,恰恰是向張帆灌輸“全能神”邪教思想,帶來的后果是張帆成為了一名狂熱的全能神教徒,所謂的“報酬”正是其進行邪教活動的見證;(2)2014年之后的,是張立冬、陳秀娟賠償其的精神損失費。一方面,根據張立冬供述和陳秀娟證言,這部分錢財是奉獻給“全能神”教會的,因呂迎春是所謂的“長子”,故存于呂迎春名下,呂迎春本人在偵查階段對此亦供認不諱,因此,這部分錢財的流轉過程本身,就是“全能神”邪教組織活動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所謂張立冬、陳秀娟夫婦多次欺騙呂迎春,這些錢財是賠償她的精神損失費,僅是呂迎春為巧取并占有他人錢財的一面之詞,沒有證據支持,不應予以采信。
(八)上訴人張航提出的“參與毆打的時間與事實不符;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較小,能夠悔罪并愿賠償被害人家屬,應酌情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過程,是綜合分析全案證據的結果,在共同犯罪中,各行為人的行為雖然不同,但指向是明確的。張航自稱的當時“掐被害人胳膊”,就是參與圍攻被害人的具體行為之一。其次,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對共同犯罪,每一名共同犯罪人均應對造成的犯罪后果承擔責任。在此基礎上,再進一步區分各人的地位和作用,分別判處相應的刑罰。具體到本案,相對于張帆、張立冬、呂迎春等人,張航的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較小,能夠悔罪,一審判決已經對此進行了認定并予以了從輕處罰,完全符合我國刑法關于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要求,不宜再以此為由進一步減輕處罰。
(九)上訴人張巧聯提出的“一審判決量刑畸重,未充分體現上訴人涉案情節明顯較輕,沒有殺死被害人的主觀故意,主觀惡性小,認罪悔罪態度好,人身危險性小等從輕處罰情節和從犯地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張巧聯辯解“沒有殺死被害人的主觀故意”,但其在參與毆打被害人吳碩艷之時,張帆等人不僅在語言上明確要求將被害人殺死,而且在行動上已經付諸實施,張巧聯在此時參與進去,客觀上與其他上訴人共同實施了殺人行為,主觀上亦與其他上訴人形成了共同的殺人故意。
其次,對于張巧聯涉案情節較輕,主觀惡性小,認罪悔罪態度好,人身危險性小等從輕處罰情節和從犯的地位,一審判決均已認定并對其在法定刑以下進行了減輕處罰,完全符合我國刑法關于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要求,不宜再以此為由進一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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